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22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村**组。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被告人胡某甲系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员,为客户周某某、王某某办理了贷款购车,后离职。2019年10月,周某某、王某某以为胡某甲仍在原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便联系胡某甲咨询办理提前还款,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以办理还款为由,诱骗周某某、王某某将准备用于提前还款的61070元转入胡某甲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后钱款被胡某甲及他人私分挥霍。案发前,胡某甲退还周某某1933元,退还王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581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 江
检察官助理 吴可嘉
2020年6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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