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胜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以催收贷款为由实施电话诈骗,被告人胡某某购置手机、非本人信息电话卡等设备与于某某共同拨打诈骗电话689次,因被告人意志外原因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
2.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葛某某、刘某甲、夏某某、陆某某、刘某乙、毛某某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
6.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意图通过电话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因其意志外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闻
检察官助理:单超仙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251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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