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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垸**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24日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七支队麻城大队罚款一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花苑**号**室,虚构能帮被害人刘某某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事实,以支付手续费、刷流水、刷征信等理由分多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9258.88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至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抓获经过、微信支付截图、微信、银行卡、支付宝交易明细、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取的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  宁

检察官助理:张润梅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垸**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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