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层亭子间,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号**楼。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2月7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刘某甲妹妹刘某乙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通关系费用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以下同币种)5万元,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其通过李某某认识袁某某,袁表示可以找人帮其妹妹刘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其在本市杨浦区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袁某某交付钱款25万元。袁某某告诉其25万元中的5万元系用于支付托人办事的费用。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被害人刘某甲让其找人帮忙将刘某乙取保候审,其收取刘某甲25万元又找到被告人胡某某,胡称能搞定并提出办理取保候审需要10万元,其先转给胡某某5万元,剩下5万元约定好等人出来后再付款。后刘某乙一直未被取保候审,胡某某亦未退还5万元。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其问被告人胡某某能否帮助袁某某的朋友办理取保候审,胡说事情有难度但愿意帮忙。后其将被告人胡某某和袁某某约出来,胡某某写了一张收到5万元的字据,称办理成功需要再收5万元,办不成就将5万元退还,后因事情没办成袁某某、胡某某和刘某甲还去长海路派出所调解过。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其接到刘某乙的电话称因介绍卖淫被抓,让其联系姐姐刘某甲。后其将张某某以及袁某某介绍给刘某甲。袁某某说会想办法,后其陪同刘某甲陆续向袁某某转账共计25万元。之后刘某乙并未被取保候审,刘某甲发觉被骗遂至派出所报案。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刘某乙的朋友请求其帮忙找人帮刘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后袁某某找到一个朋友称可以帮忙把刘某乙弄出来。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袁某某让其帮忙找人办取保候审,其联系了杨某某,杨找了被告人胡某某帮忙,杨某某称胡某某可以帮忙,但需要10万元。后杨、袁、胡见面商议,袁某某给了胡某某5万元。
7.接受证据清单、微信截图、承诺书和借条、账单详情截图,证实2019年12月29日,袁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转账4万元,扫二维码付款1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向袁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收到袁某某关于刘某乙取保(包括结案)一事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20年2月之前取保。当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见人时再支付人民币5万元等。
8.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害人刘某甲支付25万元给袁某某,袁某某退还刘某甲17万元。
9.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10.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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