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镇、丹阳市**镇,以从他人处低价购得的用“牛脚”、“牛鞭”制作的“虎爪”、“虎鞭”,采用保证该“虎爪”、“虎鞭”是真货、先试吃有效果后再付款并可打欠条等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郦某某人民币共计645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处查获的“虎鞭”属黄牛所有。
1.2019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至丹阳市**工业园**鞋业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郦某某人民币1600元。
2.2019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至常州市天宁区**镇**路**号江苏**设备公司内,采用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龙某某285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24日上午,向被害人龙某某退还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龙某某、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的“虎爪”、“虎鞭”现暂扣在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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