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镇江市京口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任快车司机接张某某从南京禄口机场返回镇江途中得知张某某入境时携带的燕窝等物品被海关查扣。被告人胡某某谎称其可通过认识的海关工作人员将上述被扣物品取回,并以此为由,在2019年7月至2020年2月间,先后骗取张某某各项“办事费”共计人民币27250元。
2020年4月13日,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胡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4月20日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张某某,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永权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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