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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村**一组,现住江西省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家属楼***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30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上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朱某,胡某某谎称自己叫钟某某,虚构其系上犹县县政府请长假在家的员工,其哥哥钟某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纪委办公室工作,其大嫂在香洲区区政府、区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事实,称其哥哥钟某可以通过关系为朱某出售家具到香洲区纪委、区政府、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后胡某某利用其使用的另一个新微信号冒充钟某与朱某聊天,以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分多次在朱某处骗取人民币合计168987元,所骗取的钱财被胡某某全部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退赔29000元给被害人朱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16898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权

2020年2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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