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7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6月2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8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经预谋,来到金华市金东区**镇**桥头边上的**养生会所,编造在工地打工挖到金元宝、金佛不上交,被老板扣工资,急需用钱的虚假事实,向为其按摩的被害人付某某出售假金佛和假金元宝,骗取其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6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
2.2018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号“**”店里,以上述相同的理由,以假金元宝和假金佛向被害人李某某抵押,骗取其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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