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3********3534,汉族,无业,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住所地为永州市冷水滩区**路。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8月19日减刑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即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5月3日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与莫某甲(已判决)、莫某乙、莫某丙(均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使用假的硒矿粉诈骗被害人安微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人分工合作。2012年4月5日,胡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寄硒样品到**公司,经**公司检测合格要求进一步取样检测。莫某乙与莫某丙二人负责购买假的硒矿粉(基本不含硒的矿粉)并运输到二人租赁的位于珠晖区苗圃的仓库。2012年4月18日上午,胡某某约**公司业务员程某某、罗某某二人在珠晖区苗圃见面并将**公司的业务员带至位于苗圃的仓库并现场取样。当程某某取样到还差几包的时候,胡某某借机支开罗某某,在莫某乙、莫某丙两人的配合下,莫某甲乘机用事先准备好的硒用品将现场样品掉包。程某某、罗某某二人未发现,并将已掉包的样品寄回公司化验,公司化验被掉包的样品后结果含硒量达28%。2012年4月21日,程某某、罗某某代表公司与胡某某、莫某甲等人达成交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胡某某提供了两个账户一共转账汇款67万元。被告人莫某甲、胡某某与莫某乙、莫某丙得手后,回到邵阳,胡某某声称共计卖假矿粉一共得款56万,给业务员69900元回扣,剩下49万元四人均分,胡某某得款13万,其余三人各得款12万。**公司收到货物之后经检测货物均含硒量仅为0.0003%。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程某某、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胡某某与他人合谋诈骗,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胡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胡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森
检察官助理:李理宇
2020年5月27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