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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二次(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7月02日14时许,胡某某到兴义市**废品收购站内找到肖某某,谎称自己在北门有15吨左右的废铁需要出售,随后胡某某又带领肖某某到实地查看了一堆不属于自己的废铁,经协商,胡某某以15300元人民币将这堆废铁出售给肖某某,并叫肖某某预先支付7300元定金,肖某某分两次将73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隐瞒真相的方式,谎称涉案的废铁系自己所有,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向被告人支付购买废铁的资金7300元,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对胡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仕红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各1份、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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