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33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工作单位无;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添加附近的人认识被害人王某某,随后二人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自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虚构包工程买材料、开税票等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款,并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向被害人承诺会及时还款,被害人王某某信以为真,分多次借款给胡某某3.58万元,胡某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日常开支、赌博等用途,且在王某某向某某催讨还款时,将王某某手机号码拉黑。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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