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公司**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5月7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9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晚,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博发餐厅内,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害人齐某某因程某某(另案处理)指认齐某某砍伤其头部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后,明知程某某头部伤情非齐某某造成,仍与他人共同拆除案发餐厅的监控视频主机并将监控主机丢弃。事后,程某某召集包括胡某某在内的案发当日在场人员至大东集团,指使他人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诬告陷害程某某受伤系齐某某所为。后齐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 证人白某某、阚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齐某某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悦
2020年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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