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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2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驾校经营者,湖北省大冶县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2019年9月4日,因吸毒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云NV****轿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出发,途经四川省、贵州省到达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瑞丽市。随后胡某某与一名叫“杨某某”的男子联系,谈好以22000元的价格让“杨某某”帮忙购买2条共计4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胡某某取到4000颗“麻古”,驾驶云NV****轿车从云南省出发途经贵州省、四川省于同年8月29日到达成都市,与一名微信名为“凤凰**”的男子在成都市青羊区同怡横街197号建发财富中心悦城酒店会面。胡某某将从云南带回来的“麻古”交给“凤凰**”的男子,由该男子帮忙进行贩卖,胡某某返回重庆市永川区。因“凤凰**”的男子未找到毒品下家,同年9月2日胡某某到成都市金牛区黄苑街115号金沙美邻丽榭苑附近,从“凤凰**”的男子处将“麻古”取回并带至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幢**单元**出租房内。同年9月3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胡某某抓获,现场从其出租房搜出分别均用蓝色塑料袋包装捆绑在一起的“麻古”9袋和10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蓝色塑料袋包装的“麻古”1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麻古”4袋、华为荣耀牌手机1部和VIVO牌手机1部,以上毒品共计净重413.19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查获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云NV****通行记录说明、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和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银行监控、酒店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冯  斌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16张;

3.涉案毒品、手机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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