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学学”,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91********,苗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号**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8年8月18日晚2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城步苗族自治县肉食品公司屠宰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宗杨、饶某某二人。
二、危险驾驶罪
2018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小车行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南山大道“巴黎之夜”路段时撞到行人陈某某,事故发生后胡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2时许胡某甲主动到县人民医院配合民警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0.5mg/100ml。办案民警对胡某甲进行血样采集,经鉴定,胡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尿检及照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及告知书,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酒精检测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封存记录及采集照片,现场照片,肇事车辆车架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户籍信息查询单;3.证人刘某甲、胡某乙、饶某某、刘某乙、张宗杨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及危险驾驶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19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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