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女,1973年12月19日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73121910243601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京西路1号1栋2单元301户附1号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同上**。2007年7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桃玲胡某某,女,1986年5月1日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05015527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2号8栋1单元501室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道**号**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同上**。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胡桃玲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徐静徐某某转账400元向本人胡桃玲胡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桃玲胡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购买毒品。当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桃玲胡某某在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新**街天工御邸11**栋1603**室家中收到了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送来的毒品后,将毒品交给徐静徐某某。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桃玲胡某某容留杨梅花杨某某、徐静徐某某、“斌哥”及“斌哥”女友四人在其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新**街南昌市青云谱区**街天工御邸11**栋1603**室家中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胡桃玲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胡桃玲胡某某基本情况、微信截图等书证;
徐静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胡桃玲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胡桃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桃玲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礼扩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梅花杨某某、胡桃玲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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