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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熊海华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南昌市**房管所职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因赌博于2011年8月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8年11月被处以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海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188号附2号,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赌博于2016年10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1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6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11月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2月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熊海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部分

2019年11月28日,吸毒人员章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胡某某告诉被告人熊海华章某某要购买毒品,熊海华遂从邹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由胡某某在本市广外街办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章某某,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800元的购毒款。

2019年12月13日,吸毒人员徐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支付给胡某某人民币1600元(每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为一套,一套毒品的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胡某某告诉被告人熊海华徐某某要购买毒品,熊海华遂联系邹某某,以人民币600元一套的价格从邹某某处购买了两套毒品,由胡某某在自己位于本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的住处楼下与邹某某进行了交易。次日上午,胡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将其中1套毒品(即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交给徐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2019年7月中旬一天和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二次在自己位于本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夏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将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卖给徐某某,徐某某拿到毒品后在胡某某的住处吸食了部分毒品。

2019年12月15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西湖区**街**号**单元**室将被告人胡某某、熊海华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和转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熊海华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熊海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和两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海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贩卖少量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熊海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熊海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情节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海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累犯情节和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海华具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熊海华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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