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83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军”,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2月28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7月1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未被执行),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本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韶关市武江区沙洲尾**酒店务工人员,广东省仁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
被告人彭某某因吸毒于2018年1月1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4月1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4月2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于2020年3月2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胡某某贩卖毒品案
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向张某某、何某某、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向张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2月6日,张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在张某某所经营的仁化县**客栈内将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交给张某某。
(2)2019年2月7日,张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在张某某所经营的仁化县**客栈内将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交给张某某。
(3)2019年2月8日,张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胡某某,胡某某在仁化县**客栈附近的公厕旁将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交给张某某。
(4)2019年2月9日,张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仁化县**村路口附近将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胡某某。
2.向何某某、易某某贩卖毒品
(1)2019年2月7日(年初三),何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胡某某在仁化县城**酒吧门口将两小包约0.6克的冰毒交给何某某、易某某,易某某支付800元现金给胡某某。
(2)2019年元宵节前的一天,何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易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何某某至仁化县**工业园,易某某支付400元现金给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带二人到仁化县**村**组河边,将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交给何某某、易某某。
(3)2019年3月份的一天,何某某联系胡某某购买冰毒,后蒋某某驾驶车辆搭载何某某到仁化县**电站坝头,何某某支付400元现金给胡某某,胡某某将一小包约0.3克的冰毒给何某某。
综上,胡某某共贩卖毒品冰毒7次,共计约2.4克。
(二)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9年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其船上容留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约7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先后去到仁化县**街道**村**组胡某某的船上,胡某某将船撑到河斜对面并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和冰壶,之后胡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轮流在船上吸食毒品冰毒。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与一名年轻男子去到仁化县**街道**村**组胡某某的船上,胡某某将船撑到河对面并拿出一小包毒品冰毒和冰壶,之后胡某某与张某某、年轻男子轮流在船上吸食毒品冰毒。过了一会,胡某某把叶某某和陈某某接上船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约8月份的一天早上,张某某去到仁化县**街道**村**组胡某某的船上,之后胡某某拿出装有冰毒的冰壶,二人轮流在船上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9月初的一天,胡某某、陈某某和张某某去到仁化县**街道**村**组胡某某的船上,胡某某给陈某某10块钱上岸买水,但之后一直未联系上陈某某。随后胡某某和张某某在船上轮流吸食毒品冰毒,一直到次日早上7时许下船离开。
(三)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某多次在其位于仁化县**镇**村**组的家中容留李某某、林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某、温某某去到彭某某家中,彭某某拿出冰壶和冰毒,然后与李某某、温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
2.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李某某和一名男子去到彭某某家中,彭某某拿出冰壶和冰毒,然后与李某某、该名男子一起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3.2019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林某某去到彭某某家中,彭某某拿出冰壶和冰毒,然后与林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之后林某某离开彭某某家。
4彭某某与林某某吸食完毒品冰毒的当天晚上,林某某再次去到彭某某家中,然后彭某某与林某某一起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 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立红
检察官助理:李雨静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现被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涉案光盘(电子数据)一张随案移送仁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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