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南昌县**路**号**栋**单元**室的家中,先后4次与伍**在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且于2019年11月27日当日,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卖给伍某某。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相关书证;
1. 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权场所内多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九规定之情节,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黄小华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材料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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