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18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街**号。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7月25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4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7月22日、9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以号码为131*******的手机为联络工具,在我市古镇镇从事毒品贩卖活动。2016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古镇镇海洲绿博园某某物流门口,将四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贩卖给吸毒人员黎某某,交易完成后,随即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某某处缴获作案所用的手机、毒资人民币200元及助力车一辆,从黎某某处缴获四小包毒品(净重0.19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强
2017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资料光碟1张。
4、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待法院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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