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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件)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62********,汉族,广西藤县人,文盲,农民,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藤县**镇**村**市场路口附近,以人民币50元的价钱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李某某。2019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藤县**镇**村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从胡某某处查获毒品冰毒3小包(净重0.81克)、毒品海洛因33小包(净重2.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崇兼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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