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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515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县**镇**路**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9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7月1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6月5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晚21时40分许、7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胡某乙经营的“平平超市”门口两次贩卖毒品给胡某乙,每次均为300元(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南昌县**镇**路与**北路交叉口贩卖了300元的毒品(两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给邓某某。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照片、南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胡某乙、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芳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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