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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1979********,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街道办事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帮助高某某(另案处理)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是否需要购买毒品,当王某某表示需要购买后,当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胡某某驾车带高某某到信阳市**新区****家园附近路口,将一包冰毒卖给王某某,重约2克,王某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胡某某转账2000元。

2020年3月至4月,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瞿某某、高某某在自己位于信阳市**新区**街道办事处的家中吸食冰毒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贻袁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换押证

6.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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