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741号
被告人胡某某, 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6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3月10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家中,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
2.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家中,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某某某。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许某某、某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购买冰毒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扣押了被告人胡某某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上载有被告人胡某某与许某某、某某某等人的转账记录的事实。
3. 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某、某某某的毛发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5.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许某某、某某某因吸毒的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劣迹的事实。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乔萍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1**/2090****。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清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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