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镇**小区。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19时许,受男友李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前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合景领峰小区北门西侧草丛中,取走他人卖给李某某的装在烟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根据李某某的要求,将装有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烟盒放在该小区2幢楼下一电动车车座上,并将地点拍照告知李某某,由李某某转达吸毒人员张某某,后张某某至该处将毒品取走,并支付李某某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飞行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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