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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街**号,住莱州市**街道**村。2005年4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6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0月14日因吸食冰毒被莱州市公安局罚款500元;2018年3月7日因吸食冰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8日被莱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9月11日因吸食冰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0月10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0月11日被莱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4日因吸食冰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4日因吸食冰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6月28日因吸食冰毒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1日因吸食冰毒被莱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7月2日被莱州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8日22时许,在莱州市干休所附近处,被告人胡某某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张某某向其支付现金1000元;

2.2020年3月17日0时许,在莱州市干休所附近处,被告人胡某某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张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1300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如在一审判决前仍能如实供述,认定为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国评萍

检察官助理:温韶婷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办事处东关村。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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