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镇**村**屯**号,住凌云县**镇**园**房。被告人胡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2月28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10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6年3月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16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凌云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胡某某多次将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蒙某某、韦某某、李某甲、凌某某、李某乙。
一、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凌云县**广场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甲,李某甲通过微信红包分别转账30元、70元共100元支付给胡某某;
二、2020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百色市**馆对面往凌云田林方向的**路口处贩卖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蒙某某,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每次500元共支付1000元给胡某某;
三、2020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百色市**馆对面往凌云田林方向的**路口处贩卖15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蒙某某,蒙某某通过微信分别转账850元、650元共1500元支付给胡某某;
四、2020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凌云县****有限公司旁的垃圾处理站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韦某某和蒙某某, 韦某某通过微信支付100元给胡某某;
五、2020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凌云县**站附近***药房旁其岳母家的出租房顶楼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蒙某某和韦某某,蒙某某现金支付100元给胡某某;
六、2020年3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凌云县**镇**村**屯**幼儿园旁贩卖共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蒙某某、凌某某和李某乙,蒙某某微信支付300元和现金20元、凌某某微信转账80元共400元支付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璨
书记员:张好好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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