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街道**街**号26-10,现住彭水县**街道**6栋6-4。2014年8月30日因吸毒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2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12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1日被彭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下午,吴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要购买1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两人商定好在彭水县肉联厂附近见面,两人见面后进了附近一居民楼的巷子内,吴某某给了胡某某650元的现金,另外欠胡某某350元,胡某某表示同意,并从自己身上将从“黑皮”那里购买的用1元人民币纸币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某,吴某某拿到甲基苯丙胺以后回普子镇与秦某某、倪某普等人一起吸食掉。
2020年5月20日晚上的时候,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10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两人商定好在彭水县黔龙阳光小区附近见面。5月21日凌晨,吴某某与罗某某一起从彭水县普子镇开车来到彭水县城,吴某某到黔龙阳光小区印象彭水附近与胡某某见面后,吴某某先后两次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钱给胡某某,胡某某将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5小包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吴某某。
2020年5月21日上午,吴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8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两人商定好由胡某某找客车带到普子镇去给吴某某,吴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800元钱给胡某某。胡某某在黔龙阳光小区附近药房买了小儿感冒冲剂将5小袋甲基苯丙胺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塞进药盒内,然后来到城北隧道附近找了一辆去普子镇的客车,支付了10元钱运费给司机,让司机将装有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小儿感冒冲剂盒子带到普子镇交给了吴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在湖北省麻城市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照片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秦某某、倪某普、陈某某、倪某安、罗某某、李某生、白某某、李某贤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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