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晚,唐某某、刘某某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转账给王某甲人民币1 050元购毒款,王某甲随即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并转账900元给王某乙,王某乙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将购毒款人民币900元转账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将约1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乙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微信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是累犯、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梦曦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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