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4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村**号。2013年6月14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2019年12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从一名外号叫“春红”的女子手中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在南昌市西湖区抚生路朝阳峰汇小区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办公室内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李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2020年7月16日,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峰汇小区物业办公室内抓获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500元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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