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429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附**号。2015年3月27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上午,熊某某(另案处理)与胡某乙约定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石桥路“通威”饲料厂对面,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粒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少量以人民币600元销售给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物品送至约定地点,并当场为熊某某代收销售款项。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解回再审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贩卖人民币6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