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湖南省津市**街**号。因犯流氓罪,于1992年11月2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1年9月14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0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1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胡某某转账150元。后刘某某骑摩托车来到胡某某位于津市**小区**楼道后微信联系胡某某,胡某某下楼将一包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用卫生纸包好后交给刘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玉芳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