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7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中午,严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后胡某某又联系葛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从葛某某处拿到一包甲基苯丙胺。当日晚,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账单、通话记录、基站信息、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学坤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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