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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洪湖市**农场**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咸宁温泉城区一名绰号“狗子”的贩毒人员手上以1000 元的价格购买了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0克甲基苯丙胺,存放在其租住的咸安区**街**小区**栋**室卧室床头柜里面。2019年12月8日8时许,吸毒人员镇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支付给胡某某900元购买毒品,胡某某将十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以丢包的方式放在咸安区**小区**栋到**栋之间卖给镇某某。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宗晔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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