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10月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出租车至武汉市江岸区**路**号**烟酒商行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袋毒品疑似物“冰毒”和2颗毒品疑似物“麻果”贩卖给何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共0.3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胡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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