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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11976********,汉族,小学文化,襄阳市**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单元**号。因吸食毒品,于201911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樊城区**巷路口,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袋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孔某某处收缴总净重0.22克的1袋白色晶体与红色药丸混合物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收缴的白色晶体、红色药丸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4.提取笔录、称重笔录;5.现场称重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波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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