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湖南省安仁县**镇**村**组,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安仁县**镇**组水文站附近路段交易。陈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胡某某将一小包冰毒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向胡某某支付毒资现金人民币20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银白色IphoneXR手机1部;
2.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入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吸毒人员信息查询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监管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平
检察官助理:黄卫珠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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