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苏仙区**。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2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处罚;因武文祥故意伤害案,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10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20年4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4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晚,李某某通过微信语音联系上被告人胡某某代朋友购买600元毒品。次日凌晨,胡某某通过其朋友联系上微信名“人生!醒悟!觉醒--龙”的男子(下简称“该男子”),并通过该男子在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附近的加油站处,从一名乘坐出租电动车的男子处买到一包冰毒。拿到毒品后,胡某某与该男子一起来到郴州市工行路尽头的石阶旁,分给该男子30、40元冰毒,其本人从中拿出100元左右冰毒,后胡某某将剩余冰毒包在一餐巾纸内放在石阶旁的角落处,拍照后发给李某某前来自取。
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提取、辨认等笔录;5.尿液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害人胡某某具有贩卖毒品一次、有劣迹、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章午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