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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在本市天心区**路**酒店等处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阿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心区**路**酒店**房,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以7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2、201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心区**路**酒店**房,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3、2019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酒店楼下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5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4、2019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C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天心区**路**酒店楼下,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5、201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酒店**房,将1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6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并收取100元路费。

2019年11月12日,民警前往四川成都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罪情况,11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跟随民警回长沙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投案自首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照片:杨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分五次购买毒品冰毒的转账及聊天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分五次在“刘某某”等人购买毒品冰毒的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多次非法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宇

2020年4月13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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