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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生于197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道**段**号**号,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宿舍楼下贩卖了200元的毒品给孙某某。当日12时许,孙某某(已判刑)再将该毒品转售给他人时被查获,民警当场查扣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0.09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扣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黎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现场查获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指认笔录及图片,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等;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文书;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平、田维

检察官助理:汪显容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

3.刑事侦查卷宗二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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