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9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生于1964年**月**日,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31964********,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14时许,毒品购买人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表示再给其100元辛苦费。被告人胡某某同意后蒋某某将毒资和辛苦费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某。随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将500元毒资转账给其上家“眼镜”(身份不详)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同日15时许,“眼镜”将毒品藏匿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百康年A栋16楼楼层号牌处并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又告知毒品购买人蒋某某。后公安机关根据蒋某某的指认,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百康年A栋16楼楼层号牌处提取疑似冰毒和疑似麻古各一袋,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5克、0.1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并从胡某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捉获经过、领条及垫资说明、调取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微信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泓源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及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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