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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3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12时许,吸毒人员刘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3时许,刘某甲通过电话安排吸毒人员何某甲到胡某某处取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500元给何某甲。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何某甲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太平桥村太平汽车修理厂斜对面的石厂公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何某甲,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500元。后何某甲将购得的毒品带至吸毒人员王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厂**栋**的家中,由王某某、刘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刘某乙等人采用烤吸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何某乙、王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何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提取、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检察官助理 赵鑫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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