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单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退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于同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胡某某人民币330元。胡某某向他人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后,送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曼巴酒店”楼下交给吴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胡某某和吴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吴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319克。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号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1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成兰
检察官助理 彭旭阳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
1762312****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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