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号,因犯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涪陵区**路**号**单元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袁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0.28克,在胡某某小梅处查获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534号鉴定文书;
5.毒品称重笔录、提取检材、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豫川
检察官助理: 周明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