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81号 

被告人某某,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单元**号因犯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处罚500元;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月17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涪陵区**路**号**单元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袁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0.28克,在胡某某小梅处查获毒资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毒品)[2020]2534号鉴定文书;

5.毒品称重笔录、提取检材、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邹豫川

                              检察官助理: 周明康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