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88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镇**村**排**栋**楼。2011年3月因抢劫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20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中午,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胡某某欲购6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胡某某6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芦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芦某某500元。芦某某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毒品用烟盒子包住放置在南昌市西区十字街万事达超市附近,胡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万事达超市附近拿到毒品后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江东小区门口,被告人胡某某用烟盒子装好毒品放置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江东小区门口的垃圾桶边,通过微信告知杨某某,杨某某到现场拿了毒品后用于个人吸食。被告人胡某某从中赚取了100元用于个人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同步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贩卖毒品一次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福常
检察官助理:林海啸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