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02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镇**村*8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小区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以人民币1000元销售给陈某某。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人民币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三根
检察官助理:邹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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