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自然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22日被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7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广阳小区“外婆湾”酒店附近,以230元的价格将一粒麻古和0.1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玲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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