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1392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2015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31年10月18日止)。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台州市路桥区**街道余某某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蒋某某金某某三人贩卖毒品冰毒1个。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因他人检举被公安机关从浙江省第二女子监狱押回台州市看守所。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蒋某某余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前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庆彬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