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秋秋”),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华蓥市永兴镇事业编制职工,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路**号,现住四川省华蓥市**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华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本案由华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收到吸毒人员陈某某购买毒品的750元毒资后,被告人胡某某便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一个微信名叫“没有夜班”的人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5颗共计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支付毒资后,双方约定将毒品放置于华蓥市明光路251号附1号(建材市场对面)巷子里面的一个装牛奶的铁皮箱内,后被告人胡某某将毒品放置信息告知陈某某,陈某某通过该信息自行取得该毒品。

2020年5月20日,华蓥市公安局民警持传唤证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胡某某传唤到华蓥市公安局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前系华蓥市永兴镇事业编制职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胡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申安树

   2020年84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