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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合江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合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4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合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合江县临港街道卫生院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

2020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谈好以600元的价格将五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五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王某某,并约定在合江县临港街道中国银行对面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合江县临港街道中国银行对面一夜宵店等候王某某前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搜出甲基苯丙胺片剂0.52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华敏

检察官助理:刘天治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泸州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联系电话1998257****;

2.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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