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住广安市广安区**花园,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晚22时许,潘某某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冰毒,潘某某用支付宝收给胡某某转账320元钱。被告人胡某某收到钱后支付宝转账300元给微信昵称为“木子”的李某某购买冰毒,后李某某把冰毒包子放到广安城北洗脚溪一个垃圾桶上,被告人胡某某去拿到冰毒后将冰毒分出一些供自己吸食后,在自己的位于城北福泽花园的住处把剩下的冰毒贩卖给潘某某。
同时查明:2019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胡某某,在办理胡某某吸毒案中,胡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其贩卖毒品给潘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婧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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